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確屬「具有確實之證明」,足以減損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可列報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扣除,惟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以該局所查核之案例說明,甲君以其父即被繼承人之土地作為擔保,並將被繼承人列為連帶債務人,向銀行貸款3,500萬元,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仍欠銀行貸款餘額2,500萬元未清償,乃列報被繼承人未償債務扣除額2,500萬元,經該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且繳納本息狀況正常,非處於清償不能之狀態,尚不得以形式上被繼承人為連帶債務人,即認定該債務即為被繼承人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既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之證明」要件,因此否准認列該2,500萬元未償債務之扣除額。
該局進一步指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稱「未償債務」,須符合死亡時債務業已發生外,尚需以繼承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之債務已確定或可得確定由其遺產負責清償之狀態,始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仍應向銀行查詢並檢附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確有借貸事實以及至繼承日時之借款未償餘額等相關資料,才能自遺產總額中申報扣除,除了加速國稅局審核作業外,也可有效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
台中土地錢母鄭清霖 0915168333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